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泉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案发前租住南京市**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案发前租住南京市**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街**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在江苏省丰县**镇**小区**楼**室同居期间,先后共同容留刘某某在该居住处吸食毒品三次,容留康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接市局交办线索后,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在南京租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审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孔某某约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被告人孔某某接电话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安置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