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泉检民(行)监[2020]32031100002号
刘某与江苏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王某、张某、赵某、吉林省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1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2月10日,江苏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张某给付解除合同的损失1184929元、利息135437元、拖车费50000元,合计1370366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30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1%的双倍计算);判令刘某、赵某、吉林省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王某协助公信公司办理车牌号为辽PD0958汽车起重机的过户手续;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江苏某公司、王某、张某、刘某、赵某、吉林某公司承担。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一审查明, 2013年1月21日,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 甲方)与王某(承祖人/乙方)、吉林某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 XGRZ-01-201301-0760 )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向丙方购买徐工牌QY35K5汽车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即王兴国使用,设备价款为85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租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5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5.6万元、手续费1.12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乙方每月20日前支付月租金2. 7396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及租金总额为131. 5008万元。
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 和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 次支时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 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为8.1%,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 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2、乙方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3、乙方擅自拆除GPS; 4、乙方擅自在境外使用租赁设备;5、 乙方出现损害甲方权益的其他行为。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 (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在不影响乙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乙方同意,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规定。
当日,刘某、吉林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为王某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的设备租赁、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
2013年I月21日,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汽车起重机交付王某、王某向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货有限公司支付给合同项下的的履约保证金5. 6万元、保险押金1万元, 另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付款23334元、2013年8月22日付款70002 元、2013年10月11日付款3409元、2014年6月20日付款10000元。因王某未再支付租金,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 2014年10月16日将设备收回,为此支付拖车费5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赵某向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其作为吉林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吉林某公司与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吉林某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若徐工将相关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本保证责任仍然继续有效。针对上述每一家徐工公司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分别为叁亿元,保证责任低于叁亿元的,以实际发生为准。保证期间为:吉林某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及被授权担任徐工经销商期问所发生的事项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赵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6年6月4日,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王某、刘某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江苏某公司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王某、刘某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
经江苏某公司申请,泉山法院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起重机以2014年10月16 日为基准日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评报字(2017年)第0218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的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62340元。
泉山法院一审主要认为,王某与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王某使用,王某应按期支付租金,其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应当继续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与江苏某公司,且已通知了债务人王某,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某应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
刘某、吉林某公司与江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同意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年,江苏某公司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刘某、吉林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院判决:一、王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信公司租金35658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王某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2%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6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算)、拖车费50000元。二、刘某、吉林某公司对王某、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某对吉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某于判决后十日内协助工信公司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发动机号D912C037974、车架号LXGCPA376CA015983)。五、驳回公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民申652、655号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与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因刘某原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再审审查中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原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因原审法院向刘某邮寄了传票等应诉材料,该邮寄地址与刘某再审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的地址一致,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未签收,原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进行缺席判决后又向刘某公告送达了判决书并无违法之处,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刘玉华的申请。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另查明:
1、本院依法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其证实,其没有在2013年1月21日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不知情合同签订的事情,也未曾给他人担保过,且没有授权他人签订担保合同事宜;对法院诉讼事宜并不知情,直到2018年9月份其发现建行卡被冻结才知道被人起诉的事情。
2、本院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保证担保合同“刘某”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经鉴定,署期“2013.1.21”的《保证担保合同》第1页抬头保证人、第2页落款丙方“刘某”签名字迹及字迹上加盖的指纹印与提供的刘某的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捺印形成。
3、孙某(刘某的对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份的时候,王某曾让给其担保,但被刘某拒绝,2013年1月21日,其和王某、张某、徐工集团的销售代理小何在辽宁省盘锦市某活动中心(合同签订地点),当时徐工集团的小何说谁签字都行,小何找了活动中心的其他人签了刘某的名字,孙某给王某、小何提供了刘某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刘某在2018年9月份去建行办理业务的时候发现银行卡被法院冻结,才知道担保这件事情,刘某本人没有在担保合同处签字、捺印。
4、本院对王某的通话录音:证实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孙某在场,签订担保合同是在一个健身地点签订的。
5、本院对公信公司受委托人王某成的通话:证实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乙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杨某霞,此人已离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理由如下: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刘某缺席庭审(公告送达)的情况下,依据公信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材料,认定了公信公司的诉请,据此判令刘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但本院在调查中发现,刘某对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否认,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均非刘某本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基于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捺印均非刘某所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有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够认定为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也不应当对刘某产生约束力,承办人认为,法院认定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