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7-11-22 11:41:00  来源:

【案情】

张凡与刘丽2009年结婚,20163月二人因感情问题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15年,李军向王亮借款40万元,张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为李军未能按时还款,20171月,王亮将李军、张凡及刘丽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三人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中李军作为债务人,张凡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没有争议。但是,刘丽是否要承担该债务,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丽对该担保之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丽不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包含10种情形,概括来说就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者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但是另一方同意的。

担保之债从属性本质上来看,其一般不产生收益,未用于家庭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本案中张凡的担保之债,是张凡是因无偿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其没有使用、支配权,也未从担保行为中获得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另,最高法[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就本案而言,对于张凡的担保之债,刘丽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应当判决李军承担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张凡对本金4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军追偿。

 但是,有一特殊情形,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实,担保人以个人名义设立的担保之债,对外担保是有偿的,并因此获得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该担保之债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江苏法制报》2017622日 作者:高岩岩)

  编辑:卓小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