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检察建议书
泉检民(行)监[2018]32031100006号
尹某某与江苏XX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7月22日,江苏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公司)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尹某某返还原告工程欠款450000元、利息78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泉山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尹某某借用联方公司资质与第三方合肥美X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X公司)签订美X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因尹某某施工质量发生问题,美X公司找到联X公司要求处理,联X公司代尹某某先行垫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2月8日,尹某某向联X公司出具垫付工程量结算单(卷宗中标题为“合肥美X”单据),包括屋面板、安装等八项,共计1560957.6元,并注明“以上事项属实,由于本人在操作美X工程时的失误,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以上款项如有不服(符),双方定于2011年3月份一起决算,最终确定实际数额为准”。2011年5月9日,尹某某就上述欠款向联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第一步、先还款450000元的计划:1、2011年5月还30000元;2、2011年6月还30000元;3、2011年7月还30000元;4、2011年8月还30000元;5、2011年9月还50000元;6、2011年10月还50000元;7、2011年11月还50000元;8、2011年12月还30000元;9、验收合格后通抵销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0元;10、2012年元月如接工程还款100000元。第二步、还款计划在第一步还款的基础上于2012年2月份重新对账签订。2016年2月1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联X公司工程欠款450000元及利息78750元。案件受理费909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610元,由尹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1.本院依法对尹某某进行了询问,其证实,从2005年起与联X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时借用联X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09年起,借用联X公司资质与合肥美X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施工3个月,尹某某把钢结构主体做完,由于个人脑溢血(无法继续),后续的墙板、门窗等工程都是联X公司和美X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施工、结算的,尹某某称自己与美X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与联X公司材料款也已经结清了。联X公司、美X公司一直没有与其联系工程款的事情,也不知道法院诉讼的事宜,诉讼材料中“还款计划”“合肥美X”上的签字均不是其书写。
2.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卷《还款计划》上“债务人签字生效”部位“尹某某”署名字迹和《合肥美X》上“承担人”部位“尹某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尹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
3.对李某某询问(联X公司法人李某某的父亲,一审原告诉讼代理人):证实当时公司业务由其与尹某某联络沟通,证实尹某某患脑溢血情况,称之后由联X公司继续完成美X工程项目,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尹某某。仍坚持称相关签字是尹某某本人书写,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尹某某缺席庭审(公告送达)的情况下,依据联方公司提供的所谓由尹某某签字的垫付工程量结算单、“还款计划”等材料,认定了联X公司曾按照尹某某的请求,代其向美X公司垫付工程款,以及且尹某某随后出具还款计划的相关事实,据此判决尹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本院在调查中发现,尹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进行了否认,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两份关键文书上的签字均非尹某某本人书写,进一步证实了尹某某的说法。而且本院对李某某核实时发现,李某某此时称欠款是因为联X公司在尹某某脑溢血之后代为完成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与在法院一审中所称欠款来源于尹某某操作失误后代为垫付的事实有着明显的出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基于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合肥美X”(损失明细)、“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均非尹某某本人所为,不能够认定为尹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也不应当对尹某某产生约束力。承办人认为,法院认定联方公司按照尹某某请求代为支付工程款相关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原审原告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1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