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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
2019-05-24 15:54:0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泉检民(行)执监[2019]32031100003号

  本院对尹某与江苏联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311执字490号)的执行活动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尹某某与尹某2011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

  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经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

  1.本院依法对尹某某进行了询问。尹某某陈述:从2005年起与联X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时借用联X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09年起,借用联X公司资质与合肥美X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施工3个月,尹某某把钢结构主体做完,由于个人脑溢血(无法继续),后续的墙板、门窗等工程都是联X公司和美X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施工、结算的,尹某某称自己与美X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与联X公司材料款也已经结清了。联X公司、美X公司一直没有与其联系工程款的事情,也不知道法院诉讼的事宜,诉讼材料中“还款计划”“合肥美科”上的签字均不是其书写。

  2.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卷《还款计划》上“债务人签字生效”部位“尹某某”署名字迹和《合肥美X》上“承担人”部位“尹某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尹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

  3.对李某某询问(联X公司法人李某某的父亲,一审原告诉讼代理人):证实当时公司业务由其与尹某某联络沟通,证实尹某某患脑溢血情况,称之后由联X公司继续完成美科工程项目,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尹某某。仍坚持称相关签字是尹某某本人书写,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因(2017)苏0311执字490号执行依据文书(2015)泉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法发出了泉检民(行)监[2018]3203110000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

  暂缓执行尹某与江苏联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

  请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编辑:卓小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