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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租车行骗的第三方应认定为诈骗罪
2017-12-27 13:55:00  来源:人民日报

  【案例】高某欲通过租车诈骗的方式获取钱财,遂提供押金,诱骗急于用钱的金某去租赁车辆,金某以自己的名义租出车辆,收到高某的1万元酬金后,将所租车辆交给高某,高某到异地变卖。 

  【评析】对于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与金某系合同诈骗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金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本案租赁车辆合同主体是金某和租车公司,作为一种相对权利,合同仅能约定当事人双方,金某在车辆交付给高某之前,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按照刑法的“二次性违法”特征,金某违反了合同义务,进而触犯了刑法,认定合同诈骗恰如其分。而高某则是利用他人违反合同来实施犯罪行为,从整体上看,金某的行为仅是高某实施诈骗犯罪过程的一部分,高某的行为难以从违反合同义务的角度来涵盖。简言之,高某不属于合同一方主体,无需受合同及特别法之限制,也不能因为有合同而成为其从轻处罚之掩护。 

  本案中,高某作为组织者、犯意发起者,招募金某等“枪手”,提供车辆租赁资金,最后寻找买家,将诈骗车辆出卖,完成了诈骗犯罪的全过程。高某“隐居”幕后,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金某仅参与骗取车辆之环节,与高某之地位完全不同。另外,从主观要件上分析,金某的个人信息已其显示,其实施犯罪的风险及被抓捕的可能显然要大于高某,其主观恶性也较低,适用合同诈骗罪是比较恰当的。 

  (《江苏法制报》2017年12月25日  作者:张喜鸽)

  编辑:卓小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