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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卖给他人的犯罪数额认定
2019-04-15 11:40:00  来源: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

  徐某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2015年3月6日,徐某为了偿还高利贷,从张某处租赁一辆黑色“雅阁”轿车,租赁时间10天。第三天,徐某将该车卖给魏某,称该车是其受亲戚委托出售的,亲戚过几天回来办理过户手续,基于二人以前有过交易往来,二人便签订二手车售车合同,魏某支付徐某购车款人民币9.1万元。2015年3月16日,张某发现车辆被卖后,根据GPS信息将车追回。魏某找徐某理论,发现徐某已卷款消失后报警。公安机关将徐某抓获到案。经鉴定,黑色“雅阁”轿车价值10.2万元。

  【评析】

  司法实践对租车诈骗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关于该案的犯罪数额应该如何认定,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诈骗了两个人,二者共计19.3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的前一合同诈骗行为是后一行为的犯罪手段,而且张某在立案前自行追回了车辆,徐某最终的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魏某,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合同价款认定为9.1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诈骗的被害人是张某,其后期与魏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变现的行为,因此徐某的诈骗数额应当张某的车辆价值10.2万元。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徐某前后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徐某是为了骗车卖钱,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就没有归还的意思,也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因此车辆租赁合同只是骗取车辆的一个手段,徐某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并占有,是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徐某使用骗取的车辆签订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亲戚委托其出卖车辆的事实,其客观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其次,徐某前后的两个行为不宜分别评价。本案中,虽然张某和魏某都被徐某诈骗,但是徐某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不间断性。犯罪数额累加是对被告人实施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的割裂,假如徐某只实施了骗取租赁出租车的行为,此时并不一定体现他占有故意,若将前后两个行为并罚,势必导致无法区别前后两个诈骗行为的关系。另外,徐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又不属于牵连犯,因为前后两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种罪名,不符合牵连犯的定义,不能按照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定罪量刑。

  再次,根据法益说,应当对徐某前一诈骗行为进行处罚。法学界一般认为犯罪既遂后,为确保或利用前行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又破坏新法益的行为不予另行处罚,如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徐某在前一行为实施后,即完成了车辆的非法占有,其后期卖车的行为不宜另行处罚,其后续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单独定罪处罚。

  综上,对于徐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罚,诈骗数额为车辆鉴定价值10.2万元。

  编辑:卓小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