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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该案是盗窃还是诈骗?
2018-11-30 10:43:00  来源: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高岩岩

  【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在网上购买了他人的身份证,用来办理了手机卡,并注册一个支付宝账户。某日,张某流窜到镇上,将沿街的三家商铺贴在店面玻璃门上的收款二维码撕掉,换成自己注册的收款二维码。第二天上午,由于农村集市人流量大,没有引起店主的注意,到店里消费的顾客扫了被张某换掉的二维码进行付款,直到当天下午,被其中一名店主发现报案,民警将张某抓获。经审查,张某5天内,流窜附近3个集镇,用同样的方式获利6762元。

  【评析】

  对于张某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

  首先,张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符合秘密手段的特征。张某在夜间偷换二维码,由于二维码比较相似,一般不易引起店主的注意。同时,顾客只是根据店主提供的二维码扫码支付,没有审查义务,也不容易发现二维码真假,张某的行为,属于不为人知。

  其次,作为被害人,店主没有自愿将财物交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店主有指示顾客扫描二维码付钱的行为,但是这种指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也即店主不知道该笔钱款会到嫌疑人张某的账户中。店主还有一个行为,就是将商品交给顾客,但该行为店主处分的是商品,交付的对象是顾客,属于民事买卖行为的交付。店主的两个处分行为看似自愿,但是没有一个指向交付给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再次,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商品交易完成了窃取行为。实践中,窃取的手段与方法多种多样,既有利用机器设备盗窃,也有利用他人盗窃,即可以是嫌疑人直接下手,也可以是指示他人下手,还可以是利用他人实施完成。本案张某就是利用了店主和顾客交易的过程,秘密完成了对本应属于店主的财物的占有。

  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且张某连续在三个集镇,对多家店主实施盗窃,属于多次盗窃。

 

  (《江苏法制报》2018年11月19日 作者:高岩岩)

  编辑:卓小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