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6月26日,张某至徐州市泉山区某小区伺机实施盗窃,张某采取用手拨门栓的方式进入某单元502室被害人方某及其朋友王某等四人租用的住房,在被害人方某、王某共同使用的卧室内盗取桌子上的黑色皮包一个,随即被正在睡觉的方某发现并对其进行追赶,张某遂逃走,在被害人追赶过程中张某将盗取的黑包扔至该楼四楼楼梯口后离去。被盗包内有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盗窃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成立“入户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能成立“入户盗窃”。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户”指住所,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就本案而言,张某进入实施盗窃的场所是方某、王某共同居住的卧室,不管是二人共同居住的卧室,还是四人共同租用的房屋,对于他人和外界来说均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虽然四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合租的房屋系生活所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属于刑法上的“户”。
(《江苏法制报》2017年7月31日 作者:夏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