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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带着朋友去销赃 徐州泉山检察官:无获利不是犯罪的必备条件
2019-09-18 09:05:00  来源: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韩峰 高岩岩

  【案情】李某采取撬别窗户的方式入户盗窃欧米伽机械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36200元,李某打算将该表带到外地卖掉。随即联系了在上海打工的好朋友陈某,说想把盗窃来的手表带到上海去卖掉。陈某提前2天为李某订了宾馆,支付了房费,并在网上的一家二手交易平台为李某寻找买家,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李某到达上海后,请陈某吃完饭后,并和陈某去二手交易市场的手表店,将手表卖给他人,卖得赃款5000元,归李某所有。

  【分析】本案中,李某盗窃手表后将其卖掉,构成盗窃罪,事后销赃的行为被盗窃罪吸收,不存在争议。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是出于招待外地朋友来,无法指向性认定为协助窝藏、转移赃物,而且陈某没有参与分赃,没有获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明知李某是为销赃而来,仍然为李某提供食宿等便利,并陪同李某去买手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检察官说法】

  首先,李某联系陈某时,已经明示自己是去卖盗窃来的手表,可以说明陈某主观上,明知李某为销赃而来,其二人在销赃上具有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其次,客观上,陈某为李某提供食宿,并在网上为李某查找销售信息,而且后期还陪同李某去店里,对李某具有帮助作用,思想上起到了鼓励作用。再次,陈某是否参与分赃,没有获利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必备条件。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且具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其他帮助行为等之一的,就构成该罪。

  综上,陈某从主观上、客观上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卓小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