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泉检诉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陈洪波,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社区居委会委员、会计服务站站长,住徐州市泉山区**社区**组**号。被告人陈洪波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陈洪波涉嫌挪用资金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
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洪波在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社区任职会计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保管社区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从徐州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小楼社区的煤炭运输承包费中,挪用集体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获利人民币719.18元,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银行明细、理财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洪波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洪波在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社区任职居委会委员、会计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兴安路、黑臭河治理等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洪波经与负责征地测量工作的许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兴隆路项目中提高张某乙房屋的补偿标准,并以此为由向张某乙索要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洪波分得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3、4月份,被告人陈洪波在拾某甲、张某丙二人经营的商店内,收受拾某甲、张某丙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并为二人办理兴隆路项目拆迁补偿款手续提供帮助。
3.2016年8月及2018年2月,被告人陈洪波在其办公室内,分两次收受拾某乙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为其办理兴安路项目、观湖路项目拆迁补偿款手续提供帮助。
4.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陈洪波在张小楼社区门口,向邓某某索要人民币7000元,并为其办理兴安路项目、兴隆路项目拆迁补偿款手续提供帮助。
5.2017年初,被告人陈洪波在亲戚家中,收受拾某丙给予的购物卡四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办理兴安路项目拆迁补偿款手续提供帮助。
6.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洪波在庞庄菜市场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并为其办理黑臭河治理项目拆迁补偿款手续提供帮助。
7.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洪波在徐州市**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办理黑臭河治理项目拆迁补偿款手续提供帮助。
8.2018年3、4月份,被告人陈洪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办理湿地一期项目拆迁补偿款手续提供帮助。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洪波被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洪波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拆迁补偿协议书、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洪波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波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波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嘉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洪波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