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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0-11-17 14:00:00  来源: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泉检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宿舍**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园**-**-**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0时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四中队民警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与苏堤南路交叉口依法对交通违法人员殷某某处置时,殷某某的儿子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当被害人张某某推开被告人胡某某要求其保持距离时,被告人胡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结案报告、伤情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及执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检察官助理:刘烨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编辑:卓小北